115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陳品樺
被 告 兆子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琦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訴外人王譯賢即鴻桿企業社(下稱王譯賢)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王譯賢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詎被告均以就工程款數額有爭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原告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原告對王譯賢之票款債權4,647,945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7,9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