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蔡建南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9009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49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278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86萬1808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
違約金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源於票據關係,該票據債權已逾5年時效
期間,該債權所生利息、違約金亦併同消滅,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非屬票款,被告所請求106年11月9日前所生利息亦以
罹於時效,違約金
參諸現況社會金融機構貸放利率及相關
法令兩造間權利義務
難謂相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利息債權自106年11月9日前所生部分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範圍其中前項所列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
彼此間互有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為576萬47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萬4749元。又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請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76萬4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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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25日(參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按週年利率7.9%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25日(參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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