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盈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即陳秀美為
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保單權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44,833元,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附執行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