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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  



被      告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00,985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54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若該仲裁判斷係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駁回之請求金額為核定依據;若該仲裁判斷係命其給付一定之金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該命給付金額為核定依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114仲雄聲義字第00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補字卷第39-190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為㈠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294,54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原告之反請求【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9,168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不利於原告部分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00,985元【本請求敗訴部分15,289,283元(本金14,294,540元+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994,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請求敗訴部分38,911,702元(本金37,489,168元+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422,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5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