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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鼎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信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9,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分別明定。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38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5萬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部分(本金89萬3,387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萬3,864元),應併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3,442元(計算式:89萬3,387元+2萬3,864元+25萬6,191元=117萬3,442元)。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萬4,029元。
 ㈢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訴,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係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備位之訴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萬4,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