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等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64,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35+179)平方公尺=4,264,200元】,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22萬元,擔保之債權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依
上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