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進祥
黃鴻鈞
黄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1.原告
本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黃進祥與黃鴻鈞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0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進祥與黃聖傑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3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黃鴻鈞與黃聖傑應將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進祥所有。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進祥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3,923,151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原告主張應撤銷之法律行為,該標的價額應以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1,259,609元【計算式:(700.28㎡×940元/㎡)+(639.73㎡×940元/㎡)≒1,259,609元】,則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土地價額,本件應以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9,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