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原 告 謝坤財
被 告 康弘昇
被 告 亨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宇婕
康妙菁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39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行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7)及其上同段148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共有部分即同段14853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6)(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執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地前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囑託亞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409,000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
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