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連素珠
被 告 果果能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第1次臨時股東會如附表所示決議應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