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范語宸
被 告 庄好水淨水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鈺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633元〔計算式:292,500元(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33,400元+3,733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29,6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