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9119元,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
被告陳辰雄或被告陳良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陳辰雄或被告陳良政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論是原告先位聲明㈠、㈡部分,或備位聲明㈠、㈡部分,均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請求金額均為325萬元,故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25萬元。又先備位
聲明第2項「起訴後」之遲延利息,核屬先備位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遲延利息,仍應並算其價額。復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間,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之聲明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萬2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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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28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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