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黃枷榕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倘若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
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第三人嚴錦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64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
查封扣押嚴錦聰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原告借用嚴錦聰名義所開立,供原告經營公司業務及資金調度需求,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際均係原告個人財產及經營事業所得之收入及其他資金,並
非嚴錦聰之財產,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而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980,075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63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1,420,989元,合計7,338,2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高於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所扣得之存款價值5,074,053元等節,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所扣得之存款價值5,074,05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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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9.535%計算 | |
| | 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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