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8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王輝容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要旨、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林王輝容之債權額為港幣533,109元(以
本案繫屬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222,531元,計算式:533,109×4.169=2,222,5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而原告遲未表明欲撤銷之保險契約之內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2,5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