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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嚴錦聰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3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7,092,3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為1,980,075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63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1,420,989元,合計7,338,25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而系爭執行事件中第三人陳報原告之存款餘額、試算解約金額合計高於執行債權額,是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7,338,256元。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高於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38,2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内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2,000,000元
2
利息
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9.55%計算
4,251,189.04元

3
違約金
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
9,576.16元
4
違約金
自民國93年10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831,085.48元
5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7,092,351元
附表二: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1,980,075元
2
利息
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9.535%計算
3,280,467.29元

3
違約金
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656,093.46元
4
程序費用

631元
5
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

1,420,989元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7,338,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