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山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文端
被 告 蕭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9,646,074元(如附表),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46,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