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林采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清景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759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其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之預售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代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03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起訴前違約金數額已可確定,故上開二者請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9500元(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19萬元+違約金103萬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