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三原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二)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周士元請求分割與
被告周三原所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周義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
分別共有,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周士元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周士元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20,0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81,41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x土地面積x被代位人周士元之應繼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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