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顏金男
被 告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參照)。
經查,
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3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92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8/10000)及其上同段1420建號建物、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5,81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臺南市私立柏林音樂短期補習班之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即726,2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