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
原 告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揚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其
上開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85,479元【計算式:本金4,000萬元+起訴前利息4,085,47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44,085,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8,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下同)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