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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      告  莊怡婷  


被      告  莊曄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裁判分割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調字卷第25頁、第43至49頁)。則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384萬91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9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盈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原告之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358萬5000元(計算式:總面積1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萬1700元應有部分2分之1)
2
建物
同上段17535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區三官路169號)
2分之1
26萬4150元(計算式:52萬8300元×應有部分2分之1)
合計
384萬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