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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許博傑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3被告A04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4於民國67年9月29日結婚,原告於68年間入伍服兵役,被告A04於69年間即離家出走,原告退伍返家後,被告A04仍未返家,故等自69年以後即未同居,但原告與被告A04迄75年1月27日始協議離婚,於原告與被告A04上開分居期間,被告A04未自原告受胎,分別於71年6月21日、72年11月20日、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黄綺梅、黄育靜及被告A03,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對此全然不知,迄113年10月中至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原告始經告知其戶籍登記尚有訴外人黄綺梅、黄育靜及被告A033名子女,請求確認被告A03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外人黄綺梅、黄育靜部分另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6號裁定確認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被告A03及訴外人黄綺梅、黄育靜確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上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其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涉及當事人間高度隱私,應先由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人提出相當事證釋明,法院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為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A03雖係成年人,然依原告、被告A04、訴外人黄綺梅、黄育靜於先前調查時之陳述及渠等前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所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已足以釋明原告與被告A03並無血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3自有就血緣鑑定為協力之義務,經本院通知被告A03就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接受血緣鑑定表示意見,被告A03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2月25日南院發家喜115年度親字第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親字卷第27、29頁),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5年3月27日裁定限期命被告A03應於115年4月17日前,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被告A03逾期未配合,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親字卷第35至36、39頁),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上述相關事證後,為被告A03不利之判斷,而本院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後,認被告A03應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A03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10月間始知悉其戶籍登記有被告A03為其子女之事實,被告均未爭執,信為真實,揆諸上說明,其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