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其生母A02自
被告A03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之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與被告A03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
嗣113年11月19日
離婚,而原告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A01依法雖推定為A02與被告之婚生子,實係原告A01係其母A02自訴外人蘇建崴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
人格權,應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
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
肯認確定真實
血統關係,
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7 號理由敘明。
㈡原告
上開主張,有
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出生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且證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
略以:送檢註明為蘇建崴與原告之檢體,其相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A01應係生母A02自訴外人蘇建崴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A01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一節堪認為真實。再本件原告A01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回溯計算其
受胎期間,係在生母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A01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A01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否認推定原告A01生父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A01實際上並非其生母A02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A01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
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