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4,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125年11月10日止,約定自借款期間次月10日開始還款,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即百分之1.74)加計百分之1.13(合計百分之2.87)機動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除需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款,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將被告存款抵充借款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183萬4,013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23至39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3萬4,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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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