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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蘇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33,2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鋼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鋼澤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12年8月25日為營運週轉所需,邀同被告李美娟、蘇文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900萬元、400萬元。鋼澤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1,010萬,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鋼澤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2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5日、編號3至8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今尚欠本金8,233,2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美娟、蘇文賢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33,2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份、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8份、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8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3,2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3,2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706,648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6,648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8萬元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615%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00萬元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615%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40萬元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615%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2萬元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615%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50萬元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615%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0萬元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615%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233,296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1
320萬元

112年9月5日至117年9月5日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2
80萬元

112年9月5日至117年9月5日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3
48萬元

114年10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
⒈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3835%計息,嗣以放貸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4
200萬元

114年10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
⒈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3835%計息,嗣以放貸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5
240萬元

114年10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
⒈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3835%計息,嗣以放貸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6
12萬元

114年10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
⒈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3835%計息,嗣以放貸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7
50萬元

114年10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
⒈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3835%計息,嗣以放貸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8
60萬元
114年10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
⒈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3835%計息,嗣以放貸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合計
1,0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