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伊惠(原名:林紓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2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14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50,146元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就對被告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復於99年10月2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另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0,146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