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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林伊惠(原名:林紓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14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50,146元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另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146元,及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