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建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8,10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7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8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原告辦理購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41年12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44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後之約定利率低於百分之1.81者,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金 ,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6日,即未再清償 ,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74加計百分之0.44後為百分之2.18計算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8,278,106元
,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31年12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44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後之約定利率低於百分之1.81者,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率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9日,即未再清償,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74加計百分之0.44後為百分之2.18計算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24,374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債務有異議等語,然亦未敘明具體事由。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38頁)。
被告除以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意旨外,別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具體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102,82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