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葉津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
擔保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Y17348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嗣原告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裁定開始清算,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原告免責,原告復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裁定原告
准予復權。被告於前開清算程序
期間,所申報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其並未申報系爭擔保債權,亦未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編列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則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擔保債權應視為消滅。系爭擔保債權既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動產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原告作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對
所有權之不法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動產擔保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程序中編列之債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補卷第23至25、43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等相關清算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二)
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13條、第1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向被告借款時,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原告之財產即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權,自屬就該擔保財產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並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就系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具有別除權之獨立性,不因原告嗣後受免責裁定確定而當然消滅,原告尚不得僅以其受免責裁定確定為由,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已因其受免責裁定確定而消滅,系爭動產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等語,於法尚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