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峻源即雍樂科技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的授信額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利率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計算,目前為3.22%,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1,940元、91,2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55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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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 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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