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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廼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7,0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9,0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67,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營工程行長期以來所承包工程均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於累積相當金額後始結算付款,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原告均依約出貨完成,並經被告簽收,然被告除期間以支票支付貨款一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其餘貨款未支付,扣除被告先前曾經溢付貨款112,73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367,020元貨款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發票、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訴字卷第12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