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義雄
陳崑亮
方瓊玲
上三人共同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楊英鈐
林可盈
周展叡
蘇建旭
陳秀金
上列一人之
被 告 吳永茂
周田秀菊
楊逸誠
楊智宇
楊淑雅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旻樺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02地號土地),訴訟價額核定為6,264,485元【計算式:系爭502地號土地面積2,044.37㎡公告現值16,301元/㎡(王義雄權利範圍100000/5902+陳崑亮權利範圍100000/6520+方瓊玲權利範圍100000/6376),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40萬元,低於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
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64,485元【計算式:6,264,485元+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101,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請補正坐落於系爭5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的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說明系爭502地號土地遭套繪情形(
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