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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許峰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500,000元(下分稱系爭第1、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9年9月18日止、111年10月31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按月調整,分別加碼年利率1.57%、1.36%機動計算(合計為3.35%、3.14%),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11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65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及延滯繳款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65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00,000元
301,746元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500,000元
353,871元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
自115年3月2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
尚欠本金合計:655,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