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婉馨
被 告 戴榮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216元,
及自民國90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萬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戴大陣邀同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本件不請求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戴大陣僅清償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49萬7,216元及約定
之利息,被告為戴大陣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216元,及9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所為答辯:
借款人戴大陣是我父親,我是保證人,我於91年間詢問戴大陣表示均有在繳貸款,我想了解戴大陣到底還款幾期、繳納多少錢。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
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金額計算表附卷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經原告重新提出之上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並將
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未再表示意見,復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難認被告所辯戴大陣稱均有繳納貸款等語屬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主債務人
戴大陣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89年12月7日起循環動用,惟僅清償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貳」部分第1條(加速條款)第1項第1款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身為戴大陣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貳」部分第4條(保證人特約事項)之約定,業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就戴大陣尚積欠之本金
49萬7,216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9萬7,216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院陳明上開金融卡融資借據即是指現金卡等語(訴字卷第50頁),參以前揭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壹」部分第1條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第2條約定「本借款自生效日起…由立約人在借款最高限額內循環動用…」、第3條約定「…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立約人帳…」,可知債務人未清償之利息即滾入原本循環計息,復審酌其約定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8.48,已接近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20,與一般無擔保品提供之現金卡利率相近,是依本件借款之約定內容觀之,
核與現金卡之約定相同,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自
90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48計算之利息部分,固屬有據,惟就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僅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尚非有據。
㈤基此,原告依
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本金49萬7,216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