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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筑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起訴被繼承人鄭陳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居所及補正訴訟標的範圍及訴之聲明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鄭羽筠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卻將被繼承人鄭陳麵所遺之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鄭陳麵之繼承人有6人,且無人拋棄繼承,原告僅將鄭羽筑、鄭昇韋列為被告,未將與該二人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列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閱本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到院,請自行前來閱卷,並補正如主文第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