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蔡瑞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附表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附表之本院對原告之
強制執行事件(11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51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附表之
執行名義(
本票裁定與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以被告附表
所載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現以同表所載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3、514號)扣押其所有
不動產,
惟附表所載之本票均
非其本人簽名簽發或授權簽發,是該等本票均屬偽造本票,
爰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否認附表之各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
系爭本票債務之
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台上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目的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法院,受託執行法院因係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
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以:
⒈本件被告係以附表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該院囑託原告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為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⒉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於本件訴訟終局前停止執行(115 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是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起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附表所載
相對人前以附表所載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現以同表所載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其名下不動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因嚴重中風肢體偏癱而無法書寫,更無可能於附表本票所載對保
期間前往對保簽名,是附表所載之本票均非其本人簽名簽發或授權簽發,是該等本票均屬偽造本票,被告對原告無該票據權利存在,亦不得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
依本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經被告內部查證,附表本票之對保與簽名,應非原告所為,故對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事實,經本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可認原告於本票簽發與對保期間確實罹患重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應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與不得對原告聲請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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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桂益工程行負責人程瑋婷 程瑋婷 柯志豪 蔡瑞榮 .票面金額:156萬元整 .受 款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發 票 地:(未載) .付 款 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免除89條通知義務 .授 權 書:授權填載票據事項(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 [對保人:金振華(113.05.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37號】(裁定日期:114.07.23) .相對人:程瑋婷即桂益工程行 柯志豪 蔡瑞榮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㈠債權憑證 臺灣屏東地方院114年12月22日屏院昭民執戊司執字第89904號 ㈡現進行中強制執行 .受理聲請法院(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56號) .受囑託執行法院(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4號) |
| .發 票 人:柯志豪 程瑋婷 蔡瑞榮 .票面金額:315萬元整 .受 款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112.10.28 .付 款 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到 期 日:114.02.26 免除89條通知義務 .授 權 書:授權填載票據事項(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 [對保人:金振華(112.10.2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38號】(裁定日期:114.07.18)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柯佳妤 柯志豪 蔡瑞榮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㈠債權憑證 臺灣屏東地方院114年12月22日屏院昭民執戊司執字第89905號 ㈡現進行中強制執行 .受理聲請法院(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 .受囑託執行法院(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3號) 查封聲請人於臺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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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