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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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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鍾翊玟
訴訟代理人  吳佩律師
被      告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被告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原告已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辭任董事,經被告於翌(8)日收受,卻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催促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月9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