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真律師
鍾文瑞
被 告 黃永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86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以週年利率12%計算,
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借款789,869元未給付,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
嗣將
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4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並應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