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台南市安平儲蓄互助社
方世昌
被 告 陳冠崴
劉玉婷
蘇思頤
林怡秀
陳毓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05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15%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崴邀同被告劉玉婷、蘇思頤、陳毓婷、林怡秀(下稱劉玉婷等4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9年7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0.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月繳付利息時,應加付應收利息15%之違約金。被告陳冠崴自115年1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3項約定,被告陳冠崴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陳冠崴尚欠本金929,0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劉玉婷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冠崴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
記錄、借款申請書、支出/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5-17、67、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0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0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