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宇蓮
被 告 吳銘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然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91,68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7、21-2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0元,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91,680元及利息、違約金,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