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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宇蓮  
被      告  吳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然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091,68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7、21-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0元,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91,680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