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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皇家格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睿維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宣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如附表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之左列無年利率可供對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本件判決之附表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判決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判決如附表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之左列無年利率可供對照,應予更正云云查如附表之違約金算期間及利率欄之記載內容,係表示如附表最後一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應區分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並直接以如附表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之記載內容為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是本件判決如附表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之左列年利率欄自無記載利率之必要。又如附表最後一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依其上一列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之記載區分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即可依如附表年利率欄下一列之2.22%計算其10%或20%之違約金,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並無可採。是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聲請更正本件判決如附表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之左列年利率欄記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00萬元
民國113年3月19日至民國118年3月19日
1,666,672元
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