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政維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則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管轄法院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
可佐(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753號卷第10頁)。
三、
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
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