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黃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明川應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黃明川於該公司已無有效保單,且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原有保險契約是黃明川自行於民國114年3月6日申請終止保險契約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及保險契約紀錄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得繼續訴訟之理由及證據,並於11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今仍未見補正。
四、綜上,原告本件就已終止且未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