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58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92年1 月2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整予被告,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6.77%機動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286,4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 | | |
| | 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 | 自97年3月15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929%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8%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