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5,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9,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俊得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原告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共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8計算,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可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
詎料,黃俊得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25,115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又黃俊得於113年4月15日死亡,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裁定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黃俊得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但被告僅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且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裁定
諭知之
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
債權人清償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4頁);另被繼承人黃俊得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裁定選任為黃俊得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
可參(見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黃俊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固
抗辯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
債權人清償債務等語。
惟民法第1181條限制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是被告自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及利息,其所辯不足為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