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庭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因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288號),經民國115年8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640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若被告未依約
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收取違約金,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
被告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115.03.05 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11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號),為避免被告財產減少影響全體
債權人權益,請求停止
本件支付命令。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主帳戶主檔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到庭表示對金額無爭執,但無力償還,
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未聲請
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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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月內按左側利率10%計算,超過6月按左側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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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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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 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