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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莊○恩    (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堂  
            莊○雲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李育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