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被      告  吳振雄  


            陳耀仕  


            陳宗男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12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1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就竊取原告動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原告請求351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仍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