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振雄
陳耀仕
陳宗男
陳宗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12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1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就竊取原告動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原告請求351萬元之損害賠償,顯
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疇,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仍應
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