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權物流有限公司
陳修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龍權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陳長生、陳修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未依約按期給付時,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
遲延利息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龍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5年3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2,776,01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陳長生、陳修平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龍權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2,776,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長生、陳修平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