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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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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郭倍廷
訴訟代 理 人  廖瑞安
被        告  龍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生
              陳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龍權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陳長生、陳修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未依約按期給付時,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5年3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2,776,01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陳長生、陳修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龍權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2,776,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長生、陳修平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