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顏靜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督促程序雖為
專屬管轄,然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後,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
而非依督促程序,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審酌有無管轄權並定其第一審所應
適用之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訴外人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張素珠、黃豐盛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2,554元及
遲延利息;然黃豐盛已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死亡,得永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清算人不明,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定期命原告補正得永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及更正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駁回原告對黃豐盛、得永公司之聲請;而原告聲請對張素珠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固經准許,然因無法送達 (住、
居所均查無此人退件),致該部分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顏靜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依一般訴訟程序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顏靜律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復未主張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