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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明勲  
被      告  宏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被告並簽發支票(發票日為114年11月11日、票據號碼ETB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詎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惟被告僅向原告借款60萬元而非10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14年度司促字第20891號卷第9至11頁)為證,經核無訛,惟原告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實際僅借貸被告60萬元,同意本件訴訟僅對被告請求60萬元一語(訴之聲明未變更,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且尚未清償(本院卷第45頁)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貸6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