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詩雯即詩柏爾藥妝生活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5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藥品,原告已陸續交付完畢,
惟被告未依付款期日給付貨款,
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3萬4,538元未清償。原告自114年10月起多次電催被告給付,並於114年11月19日寄送臺南市原佃郵局148號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3萬4,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5年1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四、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帳款明細及臺南市原佃郵局148號存證信函(114年度司促字第21379號卷第9至47頁)為證,經核無訛。被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1379號)表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難可憑信,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送達證書參上開司促字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萬4,538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